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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*与***留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2017-04-14 10:53:14 来源:
原告:***。
代表人:方先勇,厂长。
委托代理人:李家军,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***。
法定代表人:郝永林,董事长。
委托代理人:王勇,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***(以下简称“紫金山船厂”)与被告***(以下简称“中港公司”)确认船舶留置权纠纷一案,紫金山船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。因本案属海商纠纷,中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,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指定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,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紫金山船厂委托代理人李家军、中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紫金山船厂诉称:2015年2月15日,其与中港公司签订《船舶改造合同》,紫金山船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中港公司的“中港永和”轮的改造义务,但中港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改造费用。后中港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,法院准许后导致紫金山船厂不能实际留置“中港永和”轮。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紫金山船厂对“中港永和”轮享有留置权。
中港公司辩称:对紫金山船厂享有留置权没有异议,但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双方约定船舶改造费用为人民币(以下均为人民币)830万元,紫金山船厂在改造完毕后却要求支付改造费为1250万元,经协商无果后中港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,并提供了1500万元担保。
紫金山船厂向本院提交了《船舶改造合同》,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关“中港永和”轮改造的内容。中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。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,来源合法,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。
中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(2016)鄂7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和强制令,证明因情况紧急,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而被迫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。紫金山船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。因该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,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。
本院查明:2015年2月15日,紫金山船厂与中港公司签订一份《船舶改造合同》,约定:紫金山船厂对中港公司所有的“中港永和”轮进行改造,预估工程费为830万元(不含加减工程、隐蔽工程、附带工程、未报工程项目等),改造期间分四期支付总工程费用的90%,余款在出厂后三个月内付清;修理期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,修理期间暂定为85天等。双方同时对工程范围、工程计价、奖惩标准、加减工程、技术标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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